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豫政〔2006〕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担保: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按照工程类别逐步推广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工程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纳入投标报价参与竞争。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担保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经过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同一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履约担保。 从事工程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工程担保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经济、法律、工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材,具备对工程项目担保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能力; 专业担保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专业担保机构工程担保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八条 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其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被担保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不予办理工程承发包合同备案和施工许可。
第二章 投标担保
[1] [2] [3] 下一页 |